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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穗环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湘连湘酒家)
来源 : 2016-6-24      发布时间 : 2016-06-24 00: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穗环行复〔20166

 

    人: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湘连湘酒家

      址: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寺右新马路六号二楼

    周永彪

请人: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环境保护局

      址:广州市西华路第一津街5052号首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喜中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越环罚〔201610号)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越环罚〔201610号),取消罚款

申请人称:

201512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越环听告201552号);201615日,申请人提交申述申辩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检查质疑,且处罚过重,在申请人积极配合整改后,被申请人不给予任何答复,于201631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所经营的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湘连湘酒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永彪,营业地址为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寺右新马路六号二楼,经营范围为餐饮业。2015115日,广州市环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所经营的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湘连湘酒家油烟废气排放情况进行了监测。2015122日,广州市环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环量)环境监测(2015)第011507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油烟废气浓度超标,申请人已于2015918日领取了该份监测报告并没有提出异议。经查实,2015115日,申请人所经营的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湘连湘酒家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经广州市环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现场采样监测,厨房油烟排放口的油烟废气平均浓度为2.40毫克/立方米,超过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T18483-2001)规定的饮食业单位油烟最高允许排放限值(排放浓度为2.0毫克/立方米)。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广州市环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现场记录表》、《监测报告》、《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周永彪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李雪生身份证复印件、越环听告20155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境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

(二)被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作出越环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得知申请人所经营的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湘连湘酒家油烟废气排放监测结果显示排放超标后,派员(二人以上)对申请人进行立案查处和调查取证,进行现场询问,申请人对监测结果没有异议。其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时,申请人亦予以签收。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登记表、询问笔录、送达回执、委托书等系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负责人召开行政处罚领导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才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作出越环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鉴于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超标排放油烟废气,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运营维护并保证油烟稳定达标排放是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综合考虑了申请人餐饮项目的规模、油烟排放浓度等因素,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越环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种类和幅度适当,应予维持。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在我市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寺右新马路六号二楼建成注册送彩金的平台 湘连湘酒家,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104600620790),核定经营范围为“餐饮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115日,申请人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经广州市环量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监测,其厨房油烟排放口油烟废气平均浓度为2.4毫克/立方米,超过了《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T18483-2001)规定的饮食业单位油烟最高允许排放限值(排放浓度为2.0毫克/立方米)。201512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越环听告〔201552号)。2016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书,但未提出听证申请。201631日,被申请人作出越环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429日修订)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2000元,并于同年32日送达。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429日修订)第十三条规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四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B/T18483-2001)4.2中表2规定,饮食业单位的油烟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2.0毫克/立方米。

本案中,申请人经营餐饮业,其油烟废气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达标排放申请人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经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厨房油烟排放口的油烟废气超标排放,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针对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429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听证告知;申请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提出听证申请。经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领导小组集体审议,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越环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基于违法行为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内容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设置油烟净化等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且其排放的油烟等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审查,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越环罚〔201610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6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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