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亮点一:构筑广州生态环境保护新体系
《条例》体现“加快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的理念,巩固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新成果,垂直管理的新体制,构建新时期大环保的新格局。
(一)率先规定市区生态环境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压实从市区到镇街各级政府的责任。
第四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
(二)规定了影响生态环境重大行政决策的公共参与制度。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分析、预测和评估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等内容。
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将“三线一单”制度纳入条例。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并作为规划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以及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的依据。
(四)明确开发建设应当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及自然资源。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及资源,确保原有生态功能和价值不降低。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开展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对可能入侵的有害物种及时采取安全控制措施。
(五)确定了生态环境修复、生态损害赔偿和生态保护补偿相结合的制度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治理和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形导致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湿地、水体、森林、水源涵养地等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或者价值受损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和相关管理机构应当依职责组织或者指导、协调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作为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司法行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协调机制,确定本市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方案、生态保护补偿年度计划以及生态保护补偿范围调整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亮点二:提出广州生态环境工作新举措
《条例》贯彻落实 “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聚焦广州市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工作,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一)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对交接断面水质管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制定交接断面水质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上下游水质交接等责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并与市水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
交接断面水质状况应当作为相关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的参考依据。
(二)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细化了高污染燃料、机动车排放、挥发性有机物、露天焚烧、餐饮油烟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已经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在改用上述清洁能源前,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稳定达到燃气机组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
(二)合理控制燃油、燃气机动车保有量;
(三)限制燃油、燃气机动车通行等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指引并指导重点控制单位采取管控措施。
在本市从事印刷、家具制造、机动车维修等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装置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服装干洗企业应当使用全封闭式干洗设备。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产品,应当符合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要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
鼓励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连续记录监控和生产工序用水、用电分表监控以及视频监控等过程管控设施。鼓励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者实行错峰生产。鼓励在夏秋季日照强烈时段,暂停露天使用有机溶剂作业或者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鼓励涂装类企业集中的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建设集中涂装中心。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和服务。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符合法定条件的新建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依法设立专用烟道、油烟净化、异味处理等设施以及其他排污设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对可设置餐饮功能予以标注。
(三)土壤污染防治方面,明确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单位的限制性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二)委托从事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单位,应当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性负责。
(四)环境噪声方面,严格控制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区域、特定的时段不得从事高噪声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船舶进入港区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段、活动类型等因素,依法加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干扰正常生活的噪声污染的货物装卸、室内装修、健身娱乐等活动。
(五)在光污染控制方面,创新性制定对光源和照明设施的控制性要求。
第三十九条 道路照明、监控补光、景观照明、户外广告招牌等设置照明光源,以及在建筑物外立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对周围环境产生反光影响的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可以对不同类型区域、不同光源或者照明设施制定控制性指引。
(六)针对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形,特别规定了涉疫废物处置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八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协助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
疫情期间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中高风险地入穗交通工具内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参照医疗废物处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收运和处置。采样检测、疫苗接种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医疗废物的,应当依法处置;不属于医疗废物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按照要求组织收运和处置。
亮点三:培育广州生态环境治理新模式
《条例》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相结合原则,推进环境治理新模式,营造多元共治的科学治理体系。
(一)实施环境信用分级分类动态评价及激励惩戒制度,引导企业依法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义务,推动企业自愿、主动、超前治污。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碳排放控制和管理,推动建设碳普惠体系,建立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及市场交易相结合的低碳行为引导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五十二条 本市依法建立环境信用分级分类动态评价及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应当作为财政支持、行政监管、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评先奖优、金融支持、差别化价格收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二)大力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明晰相关方法律责任,支持共享共用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依法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园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噪声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建立园区企业环境档案,对园区内企业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园区内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水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园区污染物排放监管,检查园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工业园区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支持建设共享共用、集中运营的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
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或者减轻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鼓励符合法定条件企业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开展社会化服务,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产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基金,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产业。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在绿色循环低碳领域发行绿色债券,支持设立各类绿色发展基金,鼓励发展重大环保装备融资租赁。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设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处置自身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根据处置能力依法提供社会化服务。